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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面临四大问题 中国VC应以公司制为主

时间:2012-07-04 09:12:30来源: 作者:

中国创业投资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初具规模,国家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一系列的优惠政策,推动创业投资业的快速成长。现阶段,中国VC基金应主要采取公司制还是有限合伙制?在理论界、法学界及实业界争议较大。经过长期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企业组织制度大的法律体系,我认为,中国的VC应采取公司制。

有限合伙四大问题

总体来看,有四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成文法,不是英美法系的平衡法。大陆法系的企业制度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这样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和英美不一样,英美的企业制度法律体系基本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其余是多种多样的其他企业组织形态。在美国的公司型企业组织形式演变过程当中,还出现了一种形态,就是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相当于一个合伙型的公司制,就是出资人即投资者同时也是企业的经营者、管理人,而这种有限责任公司是免税主体,这就类似一个家族企业,既是投资人同时又在企业里工作,这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两回事。日本、德国、韩国、巴西及台湾等凡是实行大陆法系的地区,一般来说不搞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在“人合”基础上加“资合”的统一体,这里的“人合”是指自然人的合伙,而“人合”是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我们最大的问题在哪里?就是我们没有无限责任制,没有无限责任法,而这在国外是非常健全的。无限责任法要求几个条件:个人财产必须要登记,有限合伙企业为什么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呢?普通投资人(美国来讲就是GP),GP为什么负责投资决策,还享受投资净收益的20%呢?就是因为他承担无限责任,并还承担投资经营责任。那么,什么叫无限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他债务由普通合伙人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如果其中一个合伙人死了,其他合伙人要替他还债,如果还不起债务,就要坐牢判刑,出狱后还规定他不能住什么样的高级酒店,不能坐什么车,一辈子对债权人负罪。而目前我们国家没有无限责任法。现在的普通合伙人GP往往考虑个人的权利多些而考虑委托人的责任少些,这就必须要制定独特的法律制度来加以解决。如果GP只考虑募资方便,要求经营管理权、决策权,要享受投资净收益的20%,你凭借什么呢?义务和权利本来应该是对等的,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无限责任法,而美国在这点上卡得很严。美国的个人财产是经过严格登记的,尤其是出资人LP对GP的个人信用情况、个人财产情况是要经过严格调查。如果普通合伙人行为严重违法,有限合伙人会怎么办?如果资不抵债怎么办?这都是我们国家现在需要思考的大问题。台湾地区在这个问题上是最典型的,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到现在有20年了,台湾法律界最后确定下来不能搞有限合伙,其公司法体系中的两合公司,从法律意义上不是有限合伙企业。

第二,这次合伙企业法修改,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条款,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完全的法律地位,不能像法人一样完全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我们的有限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12)在解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指出:“虽然通过本法规定的程序,使合伙企业获得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它仍没有像法人企业那样形成完全人格化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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